一、依據: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以 下簡稱本辦法)。 |
二、 |
本須知所規範之內容,係指採紙本方式至入出國 及移民署(以下簡稱本署)服務站臨櫃申請之案件。另於本署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線上申請者,請參照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線 上申請須知(第一類-團進團出)規定辦理。 |
三、申請對象: |
(一) |
在大陸地區有固定正當職業或學生。 |
(二) |
有等值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之存款,並備有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出具之證明者。 |
(三) |
赴國外留學、旅居國外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旅居國外取得當地依親居留權並有等值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存款且備 有金融機構出具之證明或旅居國外一年以上且領有工作證明者及其隨行之旅居國外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 |
(四) |
赴香港、澳門留學、旅居香港、澳門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旅居香港、澳門取得當地依親居留權並有等值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上存款且備有金融機構出具之證明或旅居香港、澳門一年以上且領有工作證明者及其隨行之旅居香港、澳門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 |
(五) |
其他經大陸地區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者。 |
(六) |
依本辦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 人民配偶、親友、大陸地區組團旅行社從業人員或在大陸地區公務機關(構)任職涉及旅遊業務者。 |
四、應備文件: |
(一) |
申請書:以第三點第一款至第五款資格申請者,請使用「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申請書」;以第三點第六款資格申 請者,請使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請自行以A4白紙影印或自網站(http://www.immigration.gov.tw)下載, 並詳實填寫。 |
(二) |
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以下簡稱居民身分證)、大陸地區所發尚餘六個月以上效期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以下簡稱通行證)。尚 未取得居民身分證之未成年申請人,請檢附常住人口登記卡。 |
(三) |
最近二 年內二吋白底彩色照片:檢附之照片應依國民身分證之規格辦理,並應與所持居民身分證、通行證、大陸地區護照或香港、澳門核發之旅行證件能辨識為同一人。未 依規定檢附者,不予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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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申請之旅行業應蓋旅行社及負責人章,以該旅行業為代申請人及保證人,但大陸地區人民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三 款者,無須保證人。 |
(四) |
團體名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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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觀光團體名冊(以下簡稱團體名冊) 二份。須先經交通部觀光局大陸人士來臺觀光通報系統審核通過,並由系統列印團體名冊後,始得向本署提出送件申請,未附通過證明不予受理;帶團之領隊請填序 號第一位,備註欄填領隊,申請書附領隊執照影本或大陸地區旅行社從業人員在職證明。但依本辦法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申請者,檢附旅客名單,無須經交通 部觀光局大陸人士來臺觀光通報系統審核通過,並得自行指定領隊,免附領隊證明;其無隨行者,免附旅客名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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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申請日期為送件當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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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團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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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共九碼,前三碼為民國年度,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本署)電腦自動處理,不需編出。第四碼為五或 八(依電腦系統給予)以和原中華民國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全聯會)的代碼區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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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第五碼至第九碼為該年度之流水編號,由電腦自行給序。 |
(五) |
資格證明文件:所附之證明文件影本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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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以有固定正當職業資格申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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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員工證件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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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在職證明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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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薪資所得證明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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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以在大陸地區學生身分申請者,應檢附國小以上各級學校有效學生證影本或在學證明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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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以有等值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存款資格申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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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等值新臺幣二十萬元(相當人民幣五萬元)以上之銀行或金融機構存款證明影本或存摺影本,數筆存款可合併計 算。家庭成員同時申請者,得以成員其中一人之存款證明影本或存摺影本代替,但存款總額須達每人等值新臺幣二十萬元(相當人民幣五萬元)以上。家庭成員係指 配偶、直系血親或居住同一戶籍具有親屬關係者。家庭成員應檢附親屬關係證明影本或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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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基金或股票逾等值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檢附存摺影本或金融機構開立一個月內之證明影本。股票價值以面額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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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不動產估價逾等值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開立一個月內之證明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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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具退休身分申請者,得以退休證明影本代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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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以在國外、香港或澳門留學生資格申請者,應檢附有效之學生簽證影本或國外當地教育主管機關立案之正式學歷學 校在學證明正本,以及再入國簽證影本。其隨行之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附親屬關係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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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以旅居國外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資格申請者,應檢附現住地永久居留權證明影本。其隨行之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附 親屬關係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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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以旅居國外、香港或澳門一年以上且領有工作證明資格申請者,應檢附蓋有大陸、外國出入國查驗章之護照影本及 國外、香港或澳門工作許可證明影本。其隨行之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附親屬關係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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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以旅居香港、澳門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資格申請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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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符合港澳關係條例第四條資格者,請依香港、澳門居民身分申請。若有隨行之旅居香港、澳門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 者(尚未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者)則檢附本人之港澳身分證及親屬關係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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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不符合港澳關係條例第四條資格者(如現尚持有中國護照者),檢附本人香港、澳門永久居民身分證影本或效期尚餘六個月以上之香港、澳門 護照或旅行證件影本。若有隨行之旅居香港、澳門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者,檢附本人香港、澳門居民身分證影本及親屬關係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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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以旅居國外、香港、澳門取得當地依親居留權者,應檢附現住地依親居留權證明及有等值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之金 融機構存款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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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以本辦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 人民配偶、親友、大陸地區組團旅行社從業人員或在大陸地區公務機關(構)任職涉及旅遊業務者,應檢附與來臺觀光之大陸地區人民親屬關係證明文件(如:同戶 者檢附全戶戶口簿,未同戶或無法據以判別關係者得檢附出生證明或公安開立並蓋有章戳之親屬關係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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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未成年申請人無直系尊親屬陪同來臺者,應檢附直系尊親屬同意書及與直系尊親屬之親屬關係證明文件(如:同戶 者檢附全戶戶口簿,未同戶或無法據以判別關係者得檢附出生證明或公安開立並蓋有章戳之親屬關係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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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其他經大陸地區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 |
(六) |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灣地區觀光者,須檢附通行證及居民身分證影本。但大陸地區人民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三款及第 四款者免附。 |
(七) |
旅遊計畫(行程表)填預定來臺起迄年月日,且須經交通部觀光局大陸人士來臺觀光通報系統審查通過,未附通過 證明不予受理。但大陸地區人民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者免附旅遊計畫(行程表)並免經交通部觀光局大陸人士來臺觀光通報系統審查通過。 |
(八) |
證件費:每一人新臺幣六百元,得以現金或支票繳納。 |
(九) |
我方旅行業與大陸地區具組團資格之旅行社簽訂之組團契約。內容明訂組團社應保證至遲自離境日起算四十五天內 繳 清團費給接待社,但大陸地區人民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者免附。 |
(十) |
臨時改派領隊者,應檢附說明書並註明「原領隊在原團同時段內不得再帶他團」等文字。 |
(十一) |
其他證明文件。 |
五、申請方式 |
(一) |
自大陸地區來臺灣地區觀光者: 申請書及應備文件逕交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及已繳納保證金之旅行社(以下簡稱臺灣地區旅行社)代為向本署申請。臺灣 地區旅行社亦可委託全聯會代為向本署申請。 |
(二) |
旅居國外、香港或澳門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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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申請書及應備文件先送我國駐當地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審查註 記,大陸地區所發護照及各項證明文件均需繳驗正本,除國外、香港或澳門在學證明正本貼於申請書背面外,其他正本驗畢連同申請書發還申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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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將上述經審查註記之申請資料寄交由臺灣地區旅行社代向本署申請(臺灣地區旅行社亦可委託全聯會代為向本署申 請)或於駐外館處審查後逕核轉本署辦理。 |
(三) |
觀光申請案送件前,已先向本署提出其他申請案時,依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得不予許可其觀光申 請案。 |
六、送件程序: |
(一) |
臺灣地區旅行社應組團辦理,並以團進團出方式為之,每團人數限五人以上,不足五人之團體,不得送件 (但大陸地區人民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者除外)。 |
(二) |
採送件當日以現場掛號方式取得配額,送件當日於本署臺北市、臺中市第一、臺中市第二、高雄市第一、高雄市第 二、花蓮縣、臺東縣、金門縣、連江縣及澎湖縣十處服務站排隊依送達次序取得當日配額。 |
(三) |
申請案已完成收件程序者,該團不得再臨時提出申請增加團員。 |
七、每日申請數額: |
(一) |
移民署每日核發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數額五千八百四十人,例假日不受理申請。 |
(二) |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每家旅行業每日申請接待數額不得逾二百人。但當日(以每日下 午五時,入出國及移民署櫃檯收件截止時計)旅行業申請總人數未達第一款公告數額者,得就賸餘數額部分依申請案送達次序依序核給數額,不受二百人之限制。 |
(三) |
如當日核發後仍尚有賸餘,由主管機關就賸餘數額,累積於適當節日分配。 |
(四) |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經交通部觀光局調查結果,旅客整體滿意度高且接待品質優良, 或配合政策者,主管機關依據交通部觀光局出具之數額建議文件得於第一款公告數額百分之十範圍內酌給數額,不受第一款公告數額之限制。 |
八、送件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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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於本署臺北市、臺中市第一、臺中市第二、高雄市第一、高雄市第二、花蓮縣、臺東縣、金門縣、連江縣及澎 湖縣十處服務站送件。 |
九、相關事項: |
(一) |
填寫申請書時,應注意以下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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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通行證、護照、旅行證件或居民身分證基本資料 與照片同一頁者,影本貼於申請書正面。基本資料與照片不同頁者,有姓名之基本資料頁影本貼於申請書正面,照片頁影本貼於申請書背面。旅居香港或澳門尚未滿 七年者,加貼港澳居民身分證影本於申請書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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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中文姓名如係簡體字,由代申請之經交通部觀光 局核准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之旅行業(以下簡稱旅行業),依據其通行證、護照、旅行證件或居民身分證影本上姓名,於中文姓名欄代填正體 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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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申請人簽章欄,由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大陸 地區人民親自簽名或蓋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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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代申請之旅行業應蓋旅行社及負責人章,以該旅 行業為代申請人及保證人,但大陸地區人民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三款者,無須保證人。 |
(二) |
保證人:由代申請之臺灣地區旅行社負責人擔任 保證人,免附保證書,但大陸地區人民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三款者,無須保證人。 |
(三) |
工作天:五天(不含例假日,即本週一送件於下週一領證)。 |
(四) |
發證方式及證件效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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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發證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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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申請案係由接待旅行業代為送件者,本署核發之入出境許可證交由該代送件之旅行業轉發申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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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申請案係由旅行業全聯會代為送件者,本署核發之入出境許可證交由旅行業全聯會轉發申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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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三款者,申請案係由駐外館處核轉送件者,由原核轉之駐外館處轉發申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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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應持憑本署核發之入出境許可證及大陸地區所發尚餘六個月以上效期之通行證、護照或旅行證件,限經行政 院核定之機場、港口查驗入出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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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證件效期: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經許可發給入出境許可證,有效期間自核發日起三個月。但為大陸地區帶團領隊得發給一年多次入出境許可證,未於有效期間內入 境者,不得申請延期。 |
(五) |
入境停留日數及活動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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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自入境之次日起不得逾十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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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應依臺灣地區旅行社安排之行程旅遊,不得擅自脫團。但因緊急事故或符合交通部觀光局所定之事由、人數或天數 需離團者,應向隨團導遊人員陳述原因,填妥拜訪人姓名、單位、地址、歸團時間等資料申報書,由導遊人員向交通部觀光局通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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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申報離團日數及人數,應符合交通部觀光局所定離團人數及天數之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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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違反規定者,治安機關得依法逕行強制出境。 |
(六) |
提前出境:因故不再繼續原定之行程者,應依規定填具申報書立即向觀光局通報,並由送機人員送至觀光局機場旅 客服務中心再轉交本署國境事務大隊人員引導出境。 |
(七) |
特殊事故延期停留:因疾病住院、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未能依限出境者,由臺灣地區旅行社備下列文件,向本署 臺北市、臺中市第一、臺中市第二、高雄市第一、高雄市第二、花蓮縣、臺東縣、金門縣、連江縣及澎湖縣十處申請延期,每次不得逾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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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延期申請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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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入出境許可證正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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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相關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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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證件費新台幣三百元。 |
(八) |
旅居國外未滿四年,已取得當地國籍者,準用本須知辦理。 |
十、申請處所及查詢資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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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署臺北市、臺中市第一、臺中市第二、高雄市第一、高雄市第二、花蓮縣、臺東縣、金門縣、連江縣及澎湖縣十 處服務站;聯絡資訊請洽本署網站, 請多加利用。 |